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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甲危险驾驶案)_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邵某甲,曾用名邵某乙,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栋**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邵某甲酒后驾驶蒙D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宝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客园超市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42.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甲一个月零十五日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侠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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