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邵某甲(曾用名:邵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13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石家庄市元氏县**镇**村**路**号,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市场北侧。2017年7月5日,因涉嫌失火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3日21时51分许,被告人邵某甲在其经营的石家庄市桥西区**街与**路交口东行**米路南的“**”快餐店厨房内加热食用油时不慎将油锅里食用油撒到灶台的明火上引发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100平米,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程某某受伤,周边的**招待所、**招待所以及自强市场**招待所(已由王某某购买,为其个人自有)房屋及屋内物品受损。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生前烧死;被害人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招待所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45566元;**招待所财产损失金额为人民211117元;自强市场**招待所财产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89406元,上述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6460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搜救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公估报告;证人邵某丙、邵某丁、许某某、王某甲、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到案经过及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过失引起火灾,致一人死亡,并使他人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洁
附:1.被告人邵某甲现被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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