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邵某甲,曾用名邵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81198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现住山东省滕州市**镇**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因违反监管规定,于2018年9月25日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5月11日、2020年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邵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先后多次向赵某某(已判决)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39块OLT业务主板,共计价值人民币七十余万元。被告人邵某甲于2019年10月3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卡信息、案件提起、抓获经过、侦查终结、舒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等;2.证人赵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物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 颖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甲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