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邵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邵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铜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2日20时许,因承包土地引发的纠纷一事,李某甲(已判刑)驾驶车辆到徐州市铜山区**镇**村李某乙家。到李某乙家中后,李某甲和李某乙夫妇发生吵骂,后李某甲以及同行而来的被告人邵某甲及郑某甲、邵某乙、权某甲、郑某乙、郑某丁(均已判刑)等人,持甩棍、木椅、板凳等工具,对李某乙实施殴打,致李某乙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头面部损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邵某甲在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权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甲及同案犯李某甲、郑某甲、邵某乙、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与他人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东升
附:
1.被告人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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