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19〕259号
被告人邵某甲,曾用名邵某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村**组**号,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办事处**行政村**村**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4日邵某丙报案称: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村**组发生纠纷。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值班民警立即出警,见到报警人邵某丙了解情况得知,报警人邵某丙与同村村民邵某甲因干活算账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邵某丙受伤,经鉴定,邵某丙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邵某甲已与被害人邵某丙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邵某甲的户籍信息、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邵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邵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邵某丙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邵某甲主动找被害人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邵某甲从宽处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丽莉、黄巍
(院印)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93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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