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 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8时许,被告人邵某甲与被害人袁某某、刘某某在额尔古纳市黑山头镇桦树林因双方共用网围栏一事发生冲突,因刘某某阻止被告人邵某甲剪断网围栏,被告人邵某甲与刘某某发生冲突用手将刘某某推到在地,后被告人邵某甲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口角冲突,被告人邵某甲挥手打到被害人袁某某身体,致被害人袁某某摔倒在地,身体受伤。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呼)公(法医)鉴(临床)字[2019]96号鉴定书鉴定,袁某某右侧第9-12肋骨骨折,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邵某甲于案发当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袁某某所受损失,取得被害人袁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方位照片;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刘某某、邵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袁某某陈述;5.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呼)公(法医)鉴(临床)字[2019]96号鉴定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八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辛放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额尔古纳市。
2.刑事侦查卷二册、起诉书一式九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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