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277号
被告人邵某甲(曾用名邵某乙),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31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绩溪县**镇**村**号。2020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邵某甲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353号门口人行道处,趁无人之际,采用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久捷牌电动自行车1辆(含蓄电池)。案发后,上述电动自行车已被调取、相关蓄电池已被扣押且均已发还被害人。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邵某甲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停放的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2.相关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邵某甲推行一辆电动车在案发地周围路段出现。
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调取的电动自行车、扣押的蓄电池均已发还被害人。
4.相关购车发票复印件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
5.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邵某甲在一年内曾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处罚的事实。
6.证人乔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邵某甲的到案经过。
7.相关公安内网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邵某甲的身份。
8.被告人邵某甲的多次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实施盗窃的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邵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月华
检察官助理许黎黎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邵某甲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