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邵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5********,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办事处**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5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邵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邵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邵某甲及值班律师李洁、被害人冯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0时许、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邵某甲至长垣市**办事处**三期的地下车库内,盗走被害人冯某某放在此处的规格为60*60的黄布拉蒂牌地板砖348块,规格为10*60的踢脚线120块。经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认定总价格为384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长垣市公安局将被盗地板砖及踢脚线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冯某某,邵某甲赔偿冯某某损失4000元,并得到冯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谅解书、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乙、邵某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赔偿被害人冯某某损失,并得到对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子娟
检察官助理:姬艳郡
(院印)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长垣市**办事处**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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