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检二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邵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3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集**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利辛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利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人邵某甲乘坐韩某甲的车从利辛县巩店镇到阜阳途中,以借用韩某甲手机为由,通过韩某甲手机收到的支付宝验证码和对韩某甲进行手机扫脸的方式,使用自己的手机登陆上韩某甲的支付宝账号(153********),在韩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透支韩某甲支付宝“花呗”人民币593元,从韩某甲支付宝绑定银行卡中转账给自己支付宝人民币1294元。
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邵某甲趁帮韩某甲微信账号进行申诉之机,获取韩某甲的微信账号(hanyujia****)和新的登陆密码,后邵某甲用其手机登陆韩某甲的微信账号,转走韩某甲微信零钱人民币3575元。被告人邵某甲共计窃取人民币5462元。
被告人邵某甲于2019年1月18日被合肥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邵某甲在归案前,往韩某甲支付宝存入299元,其余被盗款项被邵某甲花费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归案情况等书证;
2.证人邵某乙、韩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兰军
代理检察员:汝海龙
2019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邵某甲现被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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