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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邵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被告人邵某甲及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另案处理)在临海市**公馆工地、永嘉县**工地、永嘉县**中心小学拆扩建工地、温州市瓯海区**工地、仙居县**工地、仙居县**公馆工地等多个建筑工地上多次盗窃脚手架扣件,后运回永嘉县**村销售给李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邵某甲及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销售窃得的扣件金额达1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邵某甲参与盗窃的金额达16万余元。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车辆行车轨迹、天网监控截图、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田某某、漆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陈述;

4.同案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

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钦文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邵某甲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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