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邵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3198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县**镇**村**号,现住新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5月2日之间,被告人邵某甲用本人手机号码注册支付宝账号后,秘密将黄某某的身份证和中国银行银行卡绑定到该支付宝账号。后邵某甲7次使用该支付宝进行转账以及日常消费,窃得该中国银行卡内资金人民币8912.9元。
同年6月19月,被告人邵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邵某甲已赔偿黄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冰箱、桌椅等物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潘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视频、支付宝账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被告人邵某甲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新刚
附:
1.被告人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案移送公安案卷二册;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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