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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邵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88********,蒙古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春季,被告人邵某甲以 8 万元钱的价格将高某某47.6亩林地承包,且在原始合同书(高某某从兴隆沼林场承包时签定合同)上进行签字确认。邵某甲承包该林地后于 2018 年 5 月份在该林地栽植杏树苗并种植燕麦草。2019年春季,邵某甲在该地块内补栽杏树苗后种植月见草面积。

2019年春季,被告人邵某甲见兴隆沼林场林地土路西侧7.9亩空地闲置,便私自占用并种植月见草。

经奈曼旗林业和草原局鉴定,邵某甲种植月见草总面积为55.5亩构成严重毁坏。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将承包的林地全部补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涉案地块与林保比对示意图;2、证人证言:陈某某、高某某、邵某乙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邵某甲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在明知是林地的情况下,改变其用途,致使55.8亩林地被严重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福堂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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