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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甲非法采矿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邵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号。被告人邵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邵某甲与邵某乙(另案处理)在长江南通段41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矿2次,盗采江砂共计4000吨左右,邵某乙向邵某甲支付采砂款共计人民币13000元(币种,下同)左右,经认定涉案江砂共计价值111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与邵某乙经事先联系,由邵某甲驾驶“三无”采砂船与邵某乙驾驶“苏淮货1****”运砂船,在长江南通段41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2000吨左右,邵某乙向邵某甲支付采砂款6500元左右。经认定,涉案江砂价值34000元。

2.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与邵某乙经事先联系,由邵某甲驾驶“三无”采砂船与邵某乙驾驶“苏淮货1****”运砂船,在长江南通段41号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2000吨左右,邵某乙向邵某甲支付采砂款6500元左右。经认定,涉案江砂价值77000元。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邵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邵某甲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方案的批复》等书证;

2.证人邵某乙、邵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

4.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擅自在国家规定的禁采水域非法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检察官助理:陈志佳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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