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邵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3日退回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
1.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邵某某以帮助王某甲注销信用卡为由,利用持有信用卡的机会,冒用王某甲的身份套取信用卡内人民币14227.14元用于消费。
2.2018年10月份,被告人邵某某通过微信认识王某乙,并谎称自己是在捷信金融公司上班是王涛,以可以帮助王某乙贷30年免息贷款需要用信用卡做银行流水为由,骗取王某乙工商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后冒用王某乙的身份套取工商银行信用卡内人民币8800元,套取交通银行信用卡内人民币23652.89元用于消费。
二、诈骗
1.2017年10月份,被告人邵某某以帮助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丙之妻)办理信用卡需要做流水为由,带该二人各办理捷信分期贷款6000元后占为己有。案发前,被告人邵某某各还本金人民币1358元、917.49元。
2.2017年年底,被告人邵某某以帮助王某戊提升信用卡额度需要王某戊将信用卡上钱刷出来给其做流水为由,骗取王某戊人民币17810元。
3.2017年8月份,被告人邵某某以帮助王某己办理信用卡需要做流水为由,带王某己办理捷信分期贷款8000元后占为己有。案发前,被告人邵某某已归还本金1699.37元。
4.2019年4月份,被告人邵某某以帮孙某甲撤单为由,带孙某甲办理捷信分期贷款40000元后占为己有。案发前,被告人邵某某已还本金人民币2696.9元。
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赔王某甲人民币20000元,退赔王某乙人民币4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等;
2.证人邵某甲、袁某某、孙某乙、赵某某、邵某乙、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戊、王某丁、王某丙、孙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在判决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振中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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