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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海波盗窃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邵海波,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沂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住址:新沂市**街道**村**路**巷**号)。被告人邵海波曾因诈骗,于2007年11月27 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 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 年5月3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 年1 月19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9年5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邵海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海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邵海波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邵海波,听取了被告人邵海波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海波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海波至新沂市**街道**小区**巷**号门前,将苗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别克SUV车(牌照为苏C2****)内的600余元现金盗走。

2、2020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邵海波至新沂市**街道**巷**号门前,将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别克GL8(牌照为苏C8****)车内4瓶五粮液白酒(3瓶未拆封、1瓶已拆封)盗走。后被告人邵海波将其中三瓶五粮液白酒出售给仲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元。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 3瓶五粮液白酒价值人民币3450元。

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邵海波被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拘传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4瓶五粮液白酒被新沂市公安局扣押并被发还给被害人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仲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苗某某、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邵海波的供述;

5、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邵海波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海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海波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海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海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方

2020年731

附件:

1、被告人邵海波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及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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