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邵海里,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身份证号码43018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木工,住浏阳市**镇**村**号。2008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9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4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12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海里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月10日和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邵海里于2019年5月1日19时许,窜至我区**镇**花园**楼下,盗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豪爵牌HJ125T-18C女装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08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邵海里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海里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邵海里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海里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司徒杰武
书记员:陈 小 贝
2019年10月24日
附注: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随送;
3、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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