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2761号
被告人邵磊,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7********,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许星,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88********,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镇**道**号。因偷渡国境,于2020年4月1日被云南省勐海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磊、许星、刘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偷越国境罪,被告人刘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磊、许星、刘某甲、刘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事实
2020年4月至7月期间,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在国内招募、组织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许星、邵磊等人在云南省的中缅边界偷渡进入缅甸贺岛开发区,在当地组成敲诈勒索犯罪集团针对中国公民实施敲诈勒索。该犯罪集团由余某某等人担任管理,下设“聊手”和“枪手”。“聊手”负责使用冒充为女性身份的QQ添加各被害人,在初步聊天后,以下载可以观看淫秽视频的APP为由向被害人发送虚假的二维码和链接,该二维码和链接实际为窃取被害人手机通讯录的工具。在窃取被害人手机通讯录后,“聊手”再利用虚拟摄像头,冒充女性假装与被害人进行裸聊,其间使用录屏软件录下被害人裸聊时的视频。“枪手”以向被害人的亲戚朋友发送其裸聊视频为威胁,强迫被害人向指定账户转账,从而获取钱财。
其间,该犯罪集团以上述方式敲诈勒索平阳县内的被害人鞠某某以及卞某某、李某某、杨某甲、祁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8827元以上。各被告人的行为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邵磊于2020年4月1日至5月中旬在缅甸参与敲诈勒索犯罪集团担任“聊手”,其间该犯罪集团敲诈勒索金额为人民币7826元以上;
2.被告人许星于2020年4月1日至5月中旬在缅甸参与敲诈勒索犯罪集团担任“聊手”,其间该犯罪集团敲诈勒索金额为人民币7826元以上;
3.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4月1日至5月中旬在缅甸参与敲诈勒索犯罪集团担任“聊手”,其间该犯罪集团敲诈勒索金额为人民币7826元以上;
4.被告人刘某乙于2020年3月至6月在缅甸参与敲诈勒索犯罪集团担任“聊手”,其间该犯罪集团敲诈勒索金额为人民币8827元以上。
二、偷越国境事实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邵磊、许星、刘某甲与贺某某(另案处理)违反国境管理条例,在没有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结伙从中国偷越国境至缅甸。2020年5月中旬一天,被告人许星、刘某甲与刘某丙、贺某某(均另案处理)违反国境管理条例,在没有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结伙从缅甸偷越国境至中国。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邵磊与房某某、杨某乙、陈某某(均另案处理)违反国境管理条例,在没有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结伙从缅甸偷越国境至中国。
案发后,被告人邵磊于2020年10月20日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大街贵阳银行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许星于2020年9月3日在贵州省贵阳市南阳区网乐时刻网咖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9月3日在贵州省贵阳市南阳区湘雅派出所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乙于2020年8月18日在贵州省建始县**小区**号楼**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户籍信息、出入境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鞠某某、卞某某、李某某、杨某甲、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磊、许星、刘某甲、刘某乙及同案犯贺某某、刘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电子勘验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磊、许星、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磊、许星、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境外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邵磊、许星、刘某甲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被告人邵磊、许星、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二十二条,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偷越国境罪追究被告人邵磊、许星、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邵磊、许星、刘某甲、刘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邵磊、许星、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邵磊、许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磊、许星、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荣毅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邵磊、许星、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在平阳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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