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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胜南盗窃、吴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451号 

被告人邵胜南,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21990********汉族高中,无业,住宜兴市**街道**花园**村**号**幢**室(户籍地宜兴市**街道**村**号)。被告人邵胜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6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宜兴市**街道**花园**村**号**室(户籍地宜兴市**街道**村后巷**号)。被告人吴某甲曾因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分别于2000年8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5000元;于2005年8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5000元。2020年8月25日, 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9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胜南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邵胜南、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邵胜南、吴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胜南、吴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至8月23日期间,被告人邵胜南趁夜间无人之际,多次潜入宜兴市**街道**印染机械有限公司内,使用电瓶车搬运盗窃厂内日星导轨(生铁材质)、接头(生铁材质)等财物,共计作案32次,赃物价值人民币74052元。

被告人吴某甲在被告人邵胜南多次出售给其日星导轨、接头后,明知被告人邵胜南出售给其的物品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于宜兴市**街道**花园**村的废品收购站收购邵胜南出售的日星导轨、接头等赃物20余次,共收购日星导轨、接头价值人民币55000余元。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邵胜南、吴某甲分别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6日、17日,被告人邵胜南、吴某甲分别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邵胜南、吴某甲的供述;

5.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胜南、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胜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胜南、吴某甲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邵胜南、吴某甲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奇飚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邵胜南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892132****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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