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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邸智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邸智丽,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5********,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总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2020年1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邸智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姜某甲(已判决)为募集资金于2015年4月变更其本人为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甲实际经营**公司期间,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本市杨浦区**路**号等地设立办公场所,以债权转让及投资其实际经营的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名对外宣传并许以高息回报,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债权转让服务协议》《江苏**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等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2016年8月,被告人邸智丽入职**公司担任业务总监,参与管理**公司。在职期间,被告人邸智丽及其下属团队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

2020年1月5日,被告人邸智丽在江苏省盐城市**服务区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等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公司在本市杨浦区**路**号等地设立办公场所的情况。

3.证人姜某甲、龚某某(已判决)的证言,证实**公司实际经营地、人员结构、经营情况及被告人邸智丽的任职等情况。

4.证人姜某乙的证言、《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实江苏**有限公司的注册及实际经营情况。

5.证人殷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案件调查取证表》《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江苏**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收款凭证》《借据》、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调取证据清单》、银联POS机交易明细,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上述投资人在**公司投资及损失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出所登记表》《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邸智丽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邸智丽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对其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邸智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智丽在**公司工作期间,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邸智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邸智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邸智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邸智丽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玲华

检察官助理徐星星

2020年4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邸智丽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十一册、补充证据材料一册、司法审计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邸智丽的辩护人刘政、王韧,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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