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刑刑诉〔2019〕199号
被告人邸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原平市**镇**村**号。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邸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被告人邸某某经与刘某某协商,使用刘某某身份信息向兴业银行(位于本市杏花岭区**路**层)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6254********,信用额度为100000元。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邸某某激活该信用卡后开始使用该卡透支,自2018年8月24日开始逾期,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刘某某、被告人邸某某超过三个月,被告人邸某某仍未归还透支款项。截至案发,被告人邸某某透支本金共计85613元。
被告人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东亮
2019年10月9日
附:1、被告人邸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3505****;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贰册、光盘壹张、散材料柒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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