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8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户籍所在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小区**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邸某某酒后驾驶蒙E*****号丰田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在牙克石市翠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翠杨路与工业大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邸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1.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冀国瑜
附: 1.被告人邸某某(1510488****)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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