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乡**村**号, 被告人邸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县人民法院以(2019)冀0627刑初205号判决书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邸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到唐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
本案由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邸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处于缓刑期内。被告人邸某某在2019年10月30日到被害人康某某家砸大门并对康某某进行辱骂,后被黄石口司法所警告处分,被告人邸某某于2020年3月份又多次在康某某的抖音账号下留言恐吓康某某,2020年4月4日19时许,在唐县川里镇古道口村被告人邸某某驾车先后尾随康某某和邸某某并且驾车对康某某、邸某某进行追逐,并将康某某撞倒在地,经唐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康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事后经调解无效,被告人邸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某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江
检察官助理:刘央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邸某某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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