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三组刑诉〔2019〕135号
被告人邸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辽源市**区**镇**村。2012年7月19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7月27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邸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月**日,被告人邸某某与徐某某、孙某某夫妇因索要木匠工钱一事发生争吵,邸某某持斧子将徐某某肋骨等部位打伤,将孙某某面部划伤,经鉴定,徐某某受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月**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邸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5月29日徐某某、孙某某夫妇将邸某某起诉至伊通县人民法院,伊通县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3日,以(2013)伊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处邸某某支付徐某某、孙某某经济损失、律师费及诉讼费共计人民币125150.36元。判决生效后,二人于9月6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邸某某未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并于2013年10月1日以8万元的价格将房屋销售给武某某,以5万元的价格将土地承包给武某某5年,后将家搬至吉林省辽源市,致使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邸某某在疏港高速孤岛收费站将其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银行流水、犯罪前科等书证;2.证人韦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讯问光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某无视国法约束,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红乐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