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1198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地及住址黑龙江省肇州县**镇**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邸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中塘村东北烧烤店内酒后发生争执,后在学发超市对面的胡同内,邸某某将宋某某打伤。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津明正[2020]临床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宋某某双侧第4肋骨及右侧第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双膝部及右手皮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邸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洁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邸某某现在住处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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