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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邸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邸某某,性别: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21972********,满族,小学文化,户籍在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街**栋**号。2014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疫情原因不予羁押,于同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邸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41923时许,被告人邸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号**广场**号**店内用餐,趁该店收银台无人之际,窃得该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1,500元后逃逸。

2020年5月14日,民警在本市宝山区将被告人邸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邸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20日凌晨,其在本市杨浦区**路**号**店上班,经在店内就餐的常客告知,有人翻动其店内的收银柜,其马上到收银台清点,发现1,500元人民币被盗,其曾与嫌疑男子邸某某在店内闲聊,隔壁店员工杜某某亦认识该嫌疑男子。

2.证人凌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和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19日23时许,凌某某、张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广场**龙虾店吃饭,张某某见店内一男子邸某某手机不停响,故抬头看了该男子,后凌某某听到关抽屉的声音,看到一男子从收银台走开,二人将这件事告知从后厨出来的老板,老板查看收银台抽屉,发现钱款被盗。

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19日17时许,其与邸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广场**店吃饭,21时30分许,邸某某单独至隔壁**店吃饭。次日凌晨许,其在**广场后门再次碰到邸某某,并与邸至**路**路上的火锅店吃饭,刚到店内,其接到**店老板电话称**店被盗,邸某某听到后直接起身走了。

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该所民警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邸某某的到案经过。

6. 被告人邸某某的供述,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邸某某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俊

        检察官助理  杨金三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邸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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