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邸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19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票市**路**小区平房等**户,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2016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奈曼旗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奈曼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6时许,被告人邸某某驾驶辽N*****号的宝骏商务车,自凌源市出发,同日13时30分许到达奈曼旗大镇兴隆庄村。将车辆停放在公路东侧,下车后步行进入公路西侧的“魏家肉食店”内,邸某某发现店内男子正在炕上睡觉,便将店内隔断北侧桌子上的钱包盗走。邸某某在开车前往通辽的途中翻看钱包发现钱包内有现金950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其取出现金后将钱包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侦查破案简介、辽N*****车辆行驶轨迹、被告人邸某某银行卡账号交易明细等;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邸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超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邸某某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两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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