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22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阳曲县**乡**村**号,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小区**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邸某某以刷流水可以提高征信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夫妻信任,用张某某、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小赢卡贷”、“支付宝”、“马上金融”等众多网贷APP上贷款人民币170672.95元,贷款产生的利息为人民币36294.83元。被告人邸某某将该170672.95元贷款骗走并用于填补其个人资金缺口。邸某某案发前归还张某某、杨某某87329.63元,其诈骗金额本息共计人民币119638.15元。
被告人邸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邸某某父亲及妻子赔偿给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8000元,后邸某某父亲代表其与张某某、杨某某签订赔偿及补偿协议,约定分期赔偿张某某、杨某某夫妻人民币12万元。张某某、杨某某于2020年3月31日收到首笔赔偿款3万元后出具谅解书对邸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转款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邸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邸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郭天然
检察官助理:任世阳
附:
1.被告人邸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二百一十三页,光盘五张。
3.《谅解书》、《赔偿及补偿协议》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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