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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邸某甲盗窃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邸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 年12 月25 日被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强奸罪,于1998 年7 月15 日被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盗窃,于2011 年8 月4 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 月8 日被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 年10 月15 日被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6年6月2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邸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6 月的一天白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邸某甲因想喝酒又无力购买,遂趁刘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潜入其西侧邻居刘某某家院内,拉开刘某某家东屋窗户,经窗户进入刘某某家屋内,在东屋地上找到两瓶“郎酒” 白酒,后逃离现场。

2019年6 月末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邸某甲以自已身上没钱为由,胁迫其女儿邸某乙(2007年**月**日出生)与其一同到西侧邻居刘某某家进行盗窃。邸某甲胁迫邸某乙趁刘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潜入邻居刘某某家中,进入刘某某家屋内,经过翻找,将在刘某某家厨房洗衣机上摆放着的用5 角硬币粘贴的“寿”字的5 角硬币全部盗走(约价值人民币300 元);将放置在刘某某家东屋内的红色暖壶(已返还)、一盒白盒茶叶(已返还)、一盒牙刷盗走,后逃离现场。

2019 年7 月2 日晚,被告人邸某甲胁迫其女儿邸某乙与其一同趁同村村民张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到张某某家进行盗窃。邸某甲打开张某某家东屋窗户,跳入张某某家屋内,邸某乙随后也跳入张某某家屋内,点燃在屋内找到的蜡烛并未开灯,凭借蜡烛的光亮在张某某家东屋内翻找,在张某某家东屋北墙处放置的柜子中的一个抽屉内盗得约10 余元现金,在东屋柜子处盗得面膜两盒,蓝色口罩一袋,后逃离现场。

2019 年7 月5 日14 时许,被告人邸某甲潜入其邻居刘某某家中,见刘某某家中无人,将刘某某放置在其家西屋炕上的一部黑色老年机、一盒哈德门香烟盗走,后逃离现场。

经朝阳县检验检测认证中心鉴定,邸某甲盗窃的黑色老年机价值人民币80. 00 元;郎酒价值人民币200. 00 元/瓶,共400. 00 元;哈德门香烟价值人民币5. 00 元;暖壶价值人民币15. 0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邸某乙、邸某丙、邸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朝价认字〔2019〕第081 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靳艳丽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邸某甲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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