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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伟强盗窃案)_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伟强,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住四川省安岳县**乡**村**组**号。2018年8月16日因盗窃罪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伟强盗窃案,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邹伟强到丰都县三合街道峡南溪安置房C区2号楼工地的1314层楼窃取电线,随后将电线剥皮后获得的铜线卖给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43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伟强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丰都县**委员会丰都**价认〔2020〕81号关于被盗电线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伟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伟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伟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伟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伟强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法判处被告人邹伟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秋颖

                                               检察官助理 李芷玥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邹伟强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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