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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抢劫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号。2017年3月7日因涉嫌抢劫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抢劫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犯曲某某、母某某、许某某(均已判决)自2015年起合伙非法收购盗窃的原油并倒卖牟利。其中,母某某负责出资购买大货车,曲某某、许某某负责收购及倒卖原油。被告人邹某某、同案犯黄某某(已判决)及涉案人逯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受母某某雇佣负责驾驶运送原油的大货车,同案犯徐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均已判决)受曲某某雇佣负责收购、称量、装卸原油。

2016年12月1日,黑龙江省肇州县公安局油田保卫大队接到大庆采油******采油队报警,称该厂辖区内发现有人盗窃原油。接警后,肇州县公安局油保大队民警梁某某、张某某于次日6时许赶到原油被盗现场进行勘查。民警根据盗窃原油车辆留下的车胎痕迹进行追踪后,在肇州县榆树乡新兴村卧龙泉屯北600米左右的树林中的发现了被盗的原油。后公安机关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指令民警将GPS跟踪器放置在一袋被盗的原油中。同年12月22日,民警通过GPS跟踪器发现被盗原油的行踪轨迹已转移至邻近的肇东市境内。同年12月27日9时30分,被盗原油的行踪轨迹又由肇东市移动至哈尔滨市界内。当日11时许,民警梁某某、龙某某、张某某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十采油厂保卫大队队长冯某某、副队长刘某某根据GPS信号的位置驾车赶到了位于哈尔滨绕城高速公路瓦盆窑收费站附近的龙运物流园停车场。后民警在该停车场发现被盗原油被装载在一辆车牌号为黑M****5号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内(挂车车号为黑A**8挂)。民警在现场经过观察、蹲守,没有发现盗窃原油的嫌疑人后决定将大货车开回肇州县。当日16时许,民警梁某某向停车场经理毛某某出示警官证表明身份并说明情况后,毛某某向梁某某提供了货车司机黄某某预留的手机号码。梁某某拨通了黄某某的手机后在电话中明确告知黄某某其系肇州县公安局油田保卫大队的民警,黑M****5号大货车装载的是被盗的原油,公安机关要依法扣押车辆及原油,要求黄某某交出货车钥匙。黄某某接到民警的电话后先后将电话内容转告了许某某、曲某某、母某某。曲某某得知此事后给黄某某打电话,让其给民警打电话,问问民警“能不能交点钱把车放了”,黄某某遂按曲某某要求给民警打电话后,民警当即拒绝了其要求。曲某某得知其要求被民警拒绝后首先让黄某某将货车钥匙交出,然后又通过电话将被告人邹某某及徐某某、王某甲、许某某、李某某等人纠集到龙运物流园停车场的附近,让其对大货车的行踪进行盯梢,伺机强行抢回货车及原油。与此同时,母某某为配合曲某某抢劫大货车,在其居住的黑龙江省肇东市纠集了齐某某(绰号“地主”)、王某乙、耿某某、高某某、杜磊、“小龙”、“彪子”、“小五”、“瘦子”、“山字纹身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员并为其配备了车辆以及口罩、镐把等作案工具。当日19时50分许,民警梁某某取得黄某某送来的货车钥匙后便让其事先雇佣的货车司机邢某某启动车辆驶出停车场。之后民警梁某某与张某某驾驶开启警灯的黑色途胜牌吉普车在前面引路,邢某某驾驶黑M****5号大货车在中间行驶,民警龙某某驾驶红色马自达牌吉普车拉载冯某某、刘某某紧跟其后。邹某某、黄某某等人见上述车辆驶出龙运物流园停车场后,便在曲某某的指使下驾车跟随。跟随的车辆有邹某某驾驶的载有曲某某的黑A****K号白色丰田霸道吉普车,孙运峰驾驶的载有许某某的黑A****N号白色大众CC轿车,王某甲驾驶的载有逯彦福、黄某某的蒙H****3号白色捷达轿车,徐某某驾驶的载有李某某的吉J****5号银灰色伊兰特轿车以及迟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银灰色伊兰特轿车(车牌号码不详)。当民警的车辆及黑M****5号大货车从哈尔滨绕城高速公路瓦盆窑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后,曲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也从瓦盆窑收费站跟随大货车驶入了绕城高速公路。曲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在通过收费站后即按曲某某的要求将车辆牌照全部进行了遮挡。牌照遮挡完毕后,曲某某又换乘到迟某某驾驶的伊兰特轿车上,然后带领车辆继续尾随大货车向大庆市方向行驶。与此同时,母某某在肇东市将人员纠集完毕后便带领上述人员分乘三辆轿车从肇东市驶向哈尔滨市。其中母某某驾驶一辆黑A****3号橘色POLO牌轿车拉载着王某乙、耿某某,齐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拉载着杜磊、“小龙”、“小新”、“山字纹身人”,“彪子”驾驶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拉载着高某某、“小五”、“瘦子"。当母某某等人的车辆驶入哈尔滨市界内后,曲某某便给母某某打电话,让其将车辆驶入绕城高速公路并停在路边等候消息。当民警的押解车队沿哈尔滨绕城高速公路行驶至环城高速机场路路段附近时,曲某某等人便将大货车的位置告知了母某某。母某某等人收到信息后便启动车辆一同进行拦截。当母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将货车别停后,母某某等人便下车将货车围住,母某某上前将货车司机邢某某从驾驶室中拽出后持镐把向其背部击打数下。随后母某某便令跟踪货车赶到现场的黄某某立即上车并驾驶货车驶离现场。曲某某见抢劫得逞后便电话指挥黄某某让其驾驶货车从哈尔滨绕城高速公路世贸大道岀口驶出然后再从相反方向重新驶入绕城高速公路,以躲避民警的追踪。民警梁某某等人发现货车被抢后便立即驾车追赶。曲某某、母某某见民警的车辆在追赶货车,便指挥己方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一”字排开并压低车速行驶,以阻挡民警的车辆追击货车。民警见无法超越拦截的车辆,便用车载报警器对前方的车辆喊话“我们是肇州县公安局,我们在执行任务,前方车辆赶紧把路让开”。但民警喊话之后,母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仍然缓慢行驶阻止警方车辆通过。民警梁某某见状遂向天空鸣枪示警,母某某等人听到枪声后又继续行驶一段行程后才加速向大庆市方向行驶。民警通过GPS定位器发现大货车的行踪轨迹发生变化后,立即调整行驶方向继续追赶大货车。曲某某见民警的车辆仍在追赶货车,便指挥邹某某驾驶的白色丰田霸道吉普车和迟某某驾驶的银灰色伊兰特轿车继续在前面阻挡民警的车辆。在阻挡过程中,曲某某乘坐的银灰色伊兰特轿车还多次从副驾驶位置向后方道路上抛撒不倒钉,以阻止后方民警的车辆。民警见无法追上货车,便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寻求帮助。后民警梁某某等人发现GPS跟踪器突然停止在绕城高速公路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镇路段,便立即驾车赶到信号停止地点。民警赶到后发现货车已熄火停在路边,司机则不见踪影。后民警梁某某等人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镇派出所民警的配合下将大货车拖到成高子镇一停车场。经黑龙江省肇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扣缴的38.71吨袋装原油的价值为人民币89,099元。现被盗原油已经由肇州县公安局油保大队发还给被盗单位。

    被告人邹某某于2017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后被取保候审,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在逃,于2019年12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缴的赃物原油及大货车、作案工具不倒钉及其照片;

2书证:GPS轨迹记录单、通话记录单、20161201采油**厂**矿**采油队被盗窃案卷宗、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张某某、冯某某、龙某某、刘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

5涉案人的供述:涉案人耿某某、王某乙、高某某的供述;

6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曲某某、母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王某甲、许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8鉴定意见:黑龙江省肇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9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持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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