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614号
被告人邹伦,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2********,汉族,文盲,无业人员,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号。2013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2020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7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伦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邹伦在重庆市江津区、万盛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16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邹伦窜至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广场工地一楼一门市,盗窃被害人鄢某某的一罐蜂蜜(重6斤),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该蜂蜜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鄢某某。
当晚,被告人邹伦又窜至重庆市江津区**街道**社区被害人胡某某的**店,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左右。
2.2020年3月13日晚,被告人邹伦窜至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客运站售票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当晚,被告人邹伦又窜至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老菜市场后面被害人张某某的**店,盗窃现金人民币360元。
3.2020年3月18日晚,被告人邹伦窜至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外被害人文某某的**店,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多元、硬盒利群香烟3条、软玉溪香烟3条、硬盒天子香烟2条、硬盒老龙凤香烟13条、硬盒中华香烟2包,经价格认定上述21条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3240元。
6.2020年3月19日晚,被告人邹伦窜至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超市,盗窃现金人民币750元。
7.2020年3月21号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伦窜至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办公室,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现金人民币75000元。案发后该75000元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8.2020年3月22日晚,被告人邹伦窜至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卫生院**医疗点,盗窃现金人民币20元。
9.2020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邹伦窜至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号被害人犹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左右,被群众发现后报警,被告人邹伦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邹伦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款人民币、赃物蜂蜜物证;
2受案登记表、监控视频截图、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季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代某某、王某某、文某某、李某某、鄢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邹伦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8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伦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伦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华桥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邹伦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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