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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俊龙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邹俊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汉区**街**号**单元**楼。2019年8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20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俊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邹俊龙武汉市东西湖区**酒店(**店)201室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0.08克甲基苯丙胺 (冰毒)出售给黄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邹俊龙随身携带的黑色钱包内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0.8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破案经过、随案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提取笔录;3.毒品检验报告;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邹俊龙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俊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邹俊龙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俊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邹俊龙具有累犯、坦白、毒品再犯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俊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新艳

检察官助理:王俊阳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邹俊龙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 光碟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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