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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健军盗窃案)_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邹健军,曾用名邬健军,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41990********,汉族,江陵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江陵县**镇**村**组。2012年7月因盗窃罪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4年4月因盗窃罪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5年4月因盗窃罪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7个月;2017年6月因盗窃罪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2019年3月因盗窃罪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9年8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9月17日以被告人邹健军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邹健军在公安县斗湖堤镇趁人不备,撬门入室盗窃作案3起,盗得人民币3460元,已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 2020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邹健军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新天地对面丝诺造型店内盗窃刘某某存放在店内吧台里的现金3200元。

2.2020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邹健军在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菜场内宁浩餐馆包子铺盗窃胡某某存放在店内零钱箱里的现金260元。

3.2020年7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邹健军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邹某某经营的“品味轩”餐馆盗窃作案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邹健军的供述与辩解;4.相关照片;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健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健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健军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案发后邹健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大海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邹健军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视听资料光盘两张(卷宗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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