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510号
被告人邹华健,男,1996年** 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811996********,汉族,初中文化, 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镇**路**号**栋**单元**楼** 号,住江油市**街道**社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 故意伤害罪、猥亵儿童罪,于2013年11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决定撤销缓刑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拘役六个月,2019年6 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华健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邹华健在江油市中坝街道花园路北段96号“喜聚”歌城二楼B10包间内,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并至该歌城二楼电梯内互殴,邹华健持随身携带的多功能折叠刀捅刺李某某,致李某某左上臂、前臂、左手小指等部位受伤,后出歌城沿滨江西路由北向南逃离,至滨江西路中段路段(涪江二桥附近河堤)时,邹华健又转身用折叠刀捅刺在其身后追赶的张某某左胸部,致张某某心、肺等部位受伤,被告人邹华健于案发当日自动投案。经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华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华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华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修建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光盘1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涉案物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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