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612号
被告人邹卫东,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目前在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服刑。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卫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谢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邹卫东共谋盗窃他人财物,并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朝阳正码头附近的“**”饭店踩点。2020年5月17日上午,谢某某到上述饭店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程某某放置在吧台的挎包偷走,获赃款人民币1200元及程某某身份证1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1张。不久谢某某与邹卫东汇合,邹卫东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之后,二人在重庆市北碚区胜利路中国工商银行自助取款机上试出上述银行卡密码后,辗转到重庆市北碚区嘉陵步行街中国农业银行,由谢某某在该行自助取款机上使用上述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0000元,邹卫东分得1700元。
2020年6月17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提讯被告人邹卫东。经讯问,被告人邹卫东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人民币、电动车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卫东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6作案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卫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卫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卫东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卫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邹卫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卫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卫东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卫东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邓婷婷
检察官助理:毛海霖
2020年9月22日
(院 印)
附:
1被告人邹卫东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二十一页
3涉案的电动车已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依法扣押;涉案的人民币已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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