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邹吉涛,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8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2014年8月2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吉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邹吉涛于2020年6、7月份的一天,向吸毒人员杨某甲、杨某乙贩卖冰毒0.2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
2、被告人邹吉涛于2020年6、7月份的一天,向吸毒人员杨某甲、杨某乙贩卖冰毒0.2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吉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吉涛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0. 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吉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吉涛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吉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吉涛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 军
检察官助理 甘 可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证据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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