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Z172号
被告人邹后财,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巫山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8日被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后财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邹后财在巫山县城通过网络认识了被害人齐某某,两人见面后逐渐建立起情人关系。2020年7月1日晚,邹后财在巫山县贵和宾馆开了房间,约齐某某到宾馆。齐某某不愿意继续和邹后财交往,未到宾馆与邹后财见面,并将邹后财的微信等网络通信拉黑。次日中午,邹后财在祥云路“依然心动”服装店找到齐某某,和齐某某发生纠缠。齐某某从祥云路247号门市旁梯道往广东路方向下行,邹后财随齐某某行至梯道平台和齐某某发生争吵。邹后财在争吵过程中,情绪失控,拿出折叠刀不计后果的刺向齐某某腹部数刀、颈部两刀。邹后财随后从梯道步行至广东路,乘坐摩的回家(**镇**村)向父母告别。当日15时许,邹后财后在**村纪某某的陪同下到公安局投案。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验伤证明、住院通知书、住院病历、酒店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张某某、万某某、邓某某、黄某某、彭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后财的供述和辩解;
5.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6.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察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后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后财因情感纠纷,持刀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后财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后财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后财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后财有期徒刑七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少华
检察官助理:向静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邹后财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2.卷宗4册259页、光碟14张;
3.《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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