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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奎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19]197号

被告人邹,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01971********,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住平乐县**镇**街**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 20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 23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邹和桂某某在平乐县平乐镇下关居委会环城街云岭路383号邹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后刘某某、谢某某相继到邹某某家中吸食毒品冰毒,被平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桂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邹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邹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姚  莉
助理检察员:  李秋华

2019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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