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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安源、邹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邹安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镇**村**村**号。2016年9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8月17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9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昌市青山湖区,现住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朝阳**宿舍**单元**室。2011年8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2016年12月30日因介绍卖淫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2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安源、邹某某、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徐某乙(另案处理)通过“小黑”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邹安源,徐某某乙联系邹安源向其购买毒品。当日22时许,被告人邹安源驾车伙同被告人徐某某一起至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旁鸿运宾馆附近同徐某某乙碰面,其后,徐某某乙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邹安源,被告人徐某某遂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徐某某乙。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邹安源联系被告人邹某某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邹安源同裘某某(另案处理)一同来到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洲派出所宿舍小区门口与邹某某碰面,其后邹安源将2100元交给邹某某,邹某某将从他处购得的价值21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邹安源。

2019年12月18日,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利民佳苑地下停车场抓获被告人邹安源,并在利民佳苑10栋501室查获其藏匿的甲基苯丙胺11.16克。民警于2019年12月27日抓获被告人邹某某,同月30日抓获被告人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毒品称重笔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邹安源、邹某某、徐某某及徐某乙、杨志文、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毒品鉴定意见;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安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伙同他人贩卖毒品一次,共计甲基苯丙胺11.16克及价值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之量刑情节。

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一次向他人贩卖价值2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第六十七条坦白之量刑情节。

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一次伙同他人共同贩卖价值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之量刑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长飞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邹安源、邹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铁路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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