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邹建明,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8年8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8年10月9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建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建明于2019年12月12日17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静安区永兴路、育婴堂路路口购毒人员徐某甲(另行处理)乘坐的车辆内,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徐某甲贩卖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十包,被人赃俱获。后公安人员还在被告人邹建明本市**路**弄**号**室的住处查获褐色植株状毒品和灰色粉末状毒品各一包。经鉴定,查获的十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净重9.6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褐色植株状毒品净重0.56克,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一包灰色粉末状毒品净重0.67克,检出氯胺酮和4-氯乙卡西酮成分。
被告人邹建明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毒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的搜查、扣押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称量笔录》、称重照片和视频、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文书》、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上海市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中心《检定证书》,证实涉案毒品的重量、成分及收缴情况;
3、证人徐某甲、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供的相关视频,证实购毒人员徐某甲经事先电话联系,以3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邹建明购买十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徐某乙、徐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邹建明的到案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上海市崇明区、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邹建明的基本身份情况和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建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9.63克、数量为含有四氢大麻酚成分的毒品0.56克、数量为含有氯胺酮和4-氯乙卡西酮成分的毒品0.6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建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邹建明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婷
检察官助理:陈柳眉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邹建明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相关法律文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