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市检公诉刑诉〔2017〕60号
被告人邹志宁,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大岭镇**居委会**村。
被告人周悦文,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大岭镇**居委会**村。
被告人李伦波,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3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住惠东县梁化镇**居委会**村。
被告人郑伟和,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梁化镇**居委会**村。
上列四被告人均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9月4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1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志宁、周悦文、李伦波、郑伟和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惠东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在法定期限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15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被告人邹志宁与邱某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商策后,同意出资并派制毒师傅到湖南参与邱某某、曾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利用31个羟亚胺(俗称料头,每个净重25千克)制造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邹某某出资70万元占10个羟亚胺的股份。后邹某某纠集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制毒师傅参与制毒,并承诺分给周某某1个羟亚胺的股份,又让周某某寻找他人出资参与制毒。周某某找到被告人李伦波出资9.5万元占1个羟亚胺的股份,又找到被告人郑伟和一起到湖南帮忙制毒。同月29日14时许,邹志宁携带70万元现金和周悦文、郑伟和驾驶粤L4****小车到湖南省茶陵县与邱某某等人见面,交给邱某某毒资60万元,交给周悦文10万元用于购买辅料,次日返回惠州。同月31日,周悦文、郑伟和、刘光华一起到江西省龙市购买制毒辅料后运回位于茶陵县湖口镇********的制毒工厂。同年9月1日至4日凌晨,周悦文、郑伟和及刘某某等人在制毒工厂共制出毒品氯胺酮成品120千克,后邹志宁、周悦文、郑伟和一方分得氯胺酮50千克,由周悦文、郑伟和驾驶粤L4****小车运回惠东县,途中周悦文打电话让李伦波查看惠东县乌塘高速公路出口有无公安设卡查缉。当日7时许,周悦文、郑伟和驾车途经惠州市小金口高速公路出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在车上缴获毒品氯胺酮一批(经鉴定,共净重50.25087千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其中25.1千克的含量为67.3%,25.15千克的含量为67.55%),在周悦文身上缴获氯胺酮净重24.1克(经鉴定,含量为67.11%)。邱某某等人分得氯胺酮70千克后,邱某某、曾某某、罗某某于同月4日上午驾车欲将毒品运往江西,途中三人将毒品藏匿于湖南省炎陵县**镇**村一山林,后在**村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藏匿于山林的毒品氯胺酮(经鉴定,共净重70.197千克,其中25.165千克的含量为82.3%,25.14千克的含量为82.6%,19.892千克的含量为83.5%)。破案后,在制毒工厂缴获氯胺酮固液混合物3盆,净重分别为28.6千克、30.45千克、28.35千克、氨水等制毒辅料和洗衣机等制毒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志宁、周悦文、李伦波、郑伟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骆 誉
2017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邹志宁、周悦文、李伦波、郑伟和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17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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