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671号
被告人邹恰飞,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9月1日因吸毒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38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苑**幢**号(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2020年9月1日因吸毒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恰飞、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邹恰飞接到吸毒人员颜某某购买3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电话后,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凉亭子附近的路香餐馆内交易。当晚21时许,颜某某来到上述约定地点,并按照邹恰飞的指示将300元的毒资交给被告人胡某某,随后邹恰飞指示胡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拿给颜某某,后胡某某从其停靠在该餐馆门口的电动车坐垫下面将邹恰飞暂放在此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全部拿出,并将其中的一小包净重0.17克的甲基苯丙胺和一颗净重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颜某某。颜某某离开后,胡某某将颜某某支付的300元毒资交给邹恰飞。交易完成后,民警在该餐馆内将邹恰飞、胡某某抓获,在永川区凉亭子路口将颜某某抓获。民警当场从胡某某身上查获11小包净重1.5克的甲基苯丙胺和9小包净重0.8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在邹恰飞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2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5克以及毒资人民币300元,华为手机一部,在颜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永川区公安局民警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提取并扣押。
被告人邹恰飞、胡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颜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邹恰飞、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提取、扣押、称量、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恰飞、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恰飞、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恰飞、胡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恰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的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恰飞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恰飞、胡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邹恰飞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春红
检察官助理:刘鹏飞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恰飞、胡某某现均羁押在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5.被扣押邹恰飞手机随案已送,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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