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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文吉、王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邹文吉,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镇,住**镇**村**号。2010年12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2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镇,住**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阚律,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镇,住**镇**街**号。2011年7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9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文吉、王某某、阚律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阚律、王某某、邹文吉、某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阳新县**镇***酒店吃饭喝酒,席间因不满酒店未及时替其购买槟榔,与老板某某丙产生口角争执,阚律指使邹文吉、某某乙拿啤酒瓶砸酒店钢化玻璃。嗣后,在酒店门口听见被害人姜某某为某某丙鸣不平对其言语指责,阚律、邹文吉、王某某、某某乙共同对姜某某实施殴打,其中王某某持酒精炉将姜某某鼻部砸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阚律、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鲁某某、彭某某、某某丁、李某某、石某某、某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监控录像;7.被告人邹文吉、王某某、阚律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文吉、王某某、阚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阚律、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阚律、邹文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磊

检察官助理:周智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邹文吉、王某某、阚律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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