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邹文,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南昌市新建区**镇**新村**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被告人邹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邹文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鸿昇宾馆,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夏某某贩卖了毒品2粒“麻古”,被告人邹文将毒品卖给夏某某后与夏某某一起吸食了上述毒品。
2、2019年7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邹文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鸿昇宾馆,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夏某某贩卖了毒品1粒“麻古”,被告人邹文将毒品卖给夏某某后与夏某某一起吸食了上述毒品。
3、2019年7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邹文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维也纳酒店楼下,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夏某某、喻某某贩卖了毒品2粒麻古。
被告人邹文2019年12月18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转账记录等相关书证;
2.证人夏某某、喻某某、徐某某、葛某某、欧阳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邹文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文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文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晓扬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邹文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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