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安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邹文,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遂宁市安居区,住遂宁市安居区**镇**路街**号,现住遂宁市船山区**巷**小区**栋**单元**楼**号,2017年8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遂宁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3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邹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分别向王某某、梁某某、钱某某贩卖冰毒11次、6次、3次。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邹文被公安机关挡获,现场从其租房处搜出白色晶体可疑物及红色片剂可疑物若干,其中白色晶体可疑物及红色片剂可疑物共计1.53克,同时从梁某某处搜查出白色晶体可疑物及红色片剂可疑物共计0.25克,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可疑物均分别含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邹文系吸毒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文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文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德广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邹文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21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