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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权封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7320号

被告人邹权封,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11978********,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县**村**号。因盗窃于2006年5月17日、2008年4月23日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12月1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5月31日释放;于2014年6月19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2月6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被丽水市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权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权封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8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邹权封来到乐清市******号,撬门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竞赛级山地车。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4842元。现邹权封已退赃1560元。 

2.2016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邹权封来到乐清市********号,溜门进入被害人章某某家中,盗走一部21克牌M3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手机价值人民币1246元。现邹权封已退赃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淘宝订单、监控截图、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委托调查函、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权封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权封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权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权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权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权封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权封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权封已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权封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立波

检察官助理:郑祥微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权封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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