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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权盗窃案)_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邹权,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县,住**********2015年10日因犯盗窃罪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7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害人吴某某,女,22岁。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邹权在都江堰市**中心采取随贴靠的方式,扒窃被害人吴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华为牌“麦芒5”手机一部,销赃获赃款500余元。

被告人邹权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手机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被害人随身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权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邹权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晨光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权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提讯证、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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