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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一等5人非法采矿、强迫交易案)(公开版)_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生态刑诉〔2019〕7号

被告人邹某一(曾用名邹某王),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住福建省华安县华丰镇**宿舍楼**栋**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华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州正兴医院公安监管病区。

被告人邹某二,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85********,汉族,初中文化,挖掘机司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住福建省华安县华丰镇**花园**幢**室;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4月24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下均指人民币),于2010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6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华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三,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住址**;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四(绰号“某金”),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84********,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楼**号,住址**;因犯销售伪劣商品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0元,于2013年8月14日被假释,2016年2月28日假释期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五,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82********,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华安县**村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住址**;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华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华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一、邹某二涉嫌非法采矿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邹某三、郭某四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均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年底开始,被告人邹某一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实施非法采挖高岭土活动。为了便于开展更大型高岭土采挖活动,谋取更大非法利益,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邹某一纠集被告人邹某二、邹某三、郭某四等人,以被告人邹某一为组织者、策划者,并由其负责确定采挖地点、联系销售,被告人邹某二、邹某三负责现场管理,被告人郭某四负责联系车辆运输,在华安县**镇区域内实施非法采矿、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活动。期间,为树立在**镇非法采挖高岭土领域内的强势地位,被告人邹某二还实施故意殴打催讨山地赔偿款的被害人郑某某、私自采挖高岭土的被告人邹某三的违法行为,遂逐渐形成以被告人邹某一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邹某二、邹某三、郭某四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集团,破坏了当地生态资源环境,给当地经济和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邹某一、邹某二、邹某三、郭某四、邹某五先后实施以下犯罪行为:

一、非法采矿罪

(一)2014年年底开始,被告人邹某一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华安县**镇、**镇区域内从事非法采挖高岭土活动,并将采挖的高岭土运至华安县**工业区福建**陶瓷有限公司华安县**工业区福建**陶瓷有限公司等陶瓷厂及芗城区**镇郑某国处销售。其中,被告人邹某一造成被破坏的高岭土矿价值为710535.92;被告人郭某四造成被破坏高岭土矿价值为87207.73元;被告人邹某五造成被破坏高岭土矿价值为246052.9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年底,被告人邹某一在**镇**村***邹某丙农田处非法采挖高岭土。经鉴定,被破坏的高岭土矿价值96077.20元。

2.2015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邹某一在**镇**村***卢某某山地非法采挖高岭土,由被告人郭某四组织运输。经鉴定,被破坏的高岭土矿价值34658.24元。

3.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邹某一伙同被告人邹某五,在**镇**村****邹某丁、邹某戊、郑某某山地非法采挖高岭土,同时,雇佣邹某二负责现场管理,雇佣邹某新、邹某华(均另案处理)负责疏导运输车辆及望风,由被告人郭某四组织部分运输。经鉴定,被破坏的高岭土矿价值246052.96元,其中由被告人郭某四组织运输的高岭土矿价值32633.33元。

4.2017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邹某一在**镇**村****郭某某矿点非法采挖高岭土。经鉴定,被破坏的高岭土矿价值208659.20元。

5.2017年10月份左右,在**镇**村****集体山地非法采挖高岭土。经鉴定,被破坏的高岭土矿价值28479.68元。

6.2017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邹某一伙同邹某案(另案处理)在**镇**村梨子斜邹某案山地非法采挖高岭土。经鉴定,被破坏的高岭土矿价值20401.44元。

7.2018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邹某一在**镇**村**村北路边陈某某山地非法采挖高岭土,由被告人郭某四组织运输。经鉴定,被破坏的高岭土矿价值19916.16元。

8.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邹某一在**镇**村**村联营山地非法采挖高岭土。经鉴定,被破坏的高岭土矿价值56291.04元。

(二)2017年至2018年期间,为了便于开展更大型高岭土采挖活动,谋取更大非法利益,被告人邹某一、邹某二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由邹某一负责组织、策划、确定采挖地点、联系销售,被告人邹某二、邹某三负责现场管理,被告人郭某四负责组织运输,在华安县**镇区域内非法采挖高岭土,并将所采挖的高岭土运至华安县**工业区福建**陶瓷有限公司、漳州****有限公司等处出售。被告人邹某一、邹某二、邹某三、郭某四造成被破坏的高岭土价值均为1663429.9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下半年,在**村*****村***路上***林某某向邹某己租赁的山地非法采挖高岭土。经鉴定,被破坏的高岭土矿价值890043.84元。

2.2017年下半年,在**村***路下邹某己山地非法采挖高岭土。经鉴定,被破坏的高岭土矿价值141139.44元。

3.2018年2月至8月期间,在**村***对面邹某庚山地非法采挖高岭土。经鉴定,被破坏的高岭土矿价值248660.40元。

4.2018年4月至5月期间,在**村***邹某壬山地非法采挖高岭土。经鉴定,被破坏的高岭土矿价值265676.80元。

5.2018年上半年,在**村*****村**附近邹某子、邹某丑山地非法采挖高岭土。经鉴定,被破坏的高岭土矿价值117909.44元。

上述非法采矿犯罪中,被告人邹某一造成被破坏的高岭土矿价值合计为2373965.84元,被告人邹某二、邹某三造成被破坏的高岭土矿价值合计为1663429.92元,被告人郭某四造成被破坏的高岭土矿价值合计为1750637.65元,被告人邹某五造成被破坏的高岭土矿价值为246052.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赵某某、吴某某46人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丙、卢某某、邹某丁、邹某戊、郑某某、郭某某、陈某某、林某某、邹某己、邹某庚、邹某辛、邹某壬、邹某癸、邹某子、邹某丑、邹某寅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一、邹某二、邹某五、邹某三、郭某四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出具的华安县**镇*****村***邹某丙山地非法采挖高岭土矿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6.华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7.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二、强迫交易罪

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邹某一利用与其胞弟被告人邹某二二人在**镇**道作风及被告人邹某二曾因犯抢夺罪两次入狱的影响力,采取未经被害人同意先破坏其田地、山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手段,迫使12名农田主、山地主同意让其到地里采挖高岭土。事后,被告人邹某一对卢某某、邹某丁、郑某某、邹某己、林某某、邹某庚、邹某壬、邹某丑等8人以明显低于实际损失的价格进行赔偿,甚至以各种理由拒绝邹某丙、郭某某、邹某子、陈某某等4人的赔偿要求。上述12名被害人因惧怕被告人邹某一的霸道、“敢干”,不敢对被告人邹某一的肆意采挖行为予以制止,听之任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年底,被告人邹某一向被害人邹某丙提出以5000元的价格,让其采挖被害人邹某丙位于**镇**村***农田处的高岭土,遭拒绝后,被告人邹某一仍执意采挖。被害人邹某丙因惧怕被告人邹某一的霸道,不敢对其肆意采挖行为予以制止。

2.2015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邹某一以挖两车高岭土并答应不破坏山地为条件,取得被害人卢某某同意,到其位于**镇**村***的山地采挖高岭土。后被告人邹某一在未告知被害人卢某某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大量采挖,并毁坏地上茶树。在被害人卢某某得知后,被告人邹某一以低于实际损失赔偿被害人卢某某5000元。

3.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邹某一伙同被告人邹某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采挖了被害人邹某丁位于**镇**村****山地的高岭土,被害人邹某丁发现后,因惧怕被告人邹某一在其不同意的情况下仍会进行强挖致使其得不到赔偿,遂同意以一万元的价格将土地出租给被告人邹某一,作为邹某一采挖高岭土的通行道路使用。尔后,被告人邹某一继续在被害人邹某丁的山地采挖高岭土。

4.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邹某一伙同被告人邹某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采挖了被害人郑某某位于**镇**村****山地的高岭土。被害人郑某某发现并制止后,被告人邹某一、邹某五承诺赔偿5000元。后被告人邹某一私自以再支付27000元要求继续采挖,被害人郑某某因惧怕被告人邹某一在其不同意的情况下仍会进行强挖致使其得不到赔偿,遂同意,且约定采挖范围。尔后,被告人邹某一肆意超出约定的范围采挖高岭土,并毁坏地上柚子树,在被被害人郑某某发现后,再次承诺赔偿被害人郑某某3000元。被害人郑某某多次催讨上述款项未果,并于2018年5月的一天,到被告人邹某一位于邹某庚山地的采挖现场拦截运载高岭土车辆,遭被告人邹某二殴打。至案发,被告人邹某一仅支付被害人郑某某赔偿款1500元。

5.2016年年底,被告人邹某一以每吨支付2元抽成并同意先办理采矿许可证为条件,取得被害人邹某卯同意,到其位于**镇**村****的矿点采挖高岭土。2017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邹某一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且未告知被害人邹某卯的情况下,直接到被害人矿点采挖高岭土。被害人邹某卯发现后,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一欲提出赔偿未果。

6.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邹某一在未经被害人林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到其向被害人邹某己租赁的位于**村*****村***路上***的林地采挖高岭土,并毁坏林地上杉木。在被害人林某某得知并多次索要赔偿后,被告人邹某一仅以低于实际损失赔偿被害人林某某10000元。

7.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邹某一以每吨支付3元为条件,向被害人邹某己提出到其位于**村***路下的山地采挖高岭土,被害人邹某己因畏于被告人邹某一、邹某二的霸道作风,而予以同意。后经被害人邹某己多次催讨,被告人邹某一仅以远低于按约定应支付的数额支付被害人邹某己3000元。

8.2018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邹某一经被害人邹某庚同意,到其位于**村***对面的山地采挖两车高岭土样品。2018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邹某一在被害人邹某庚拒绝继续采挖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大量采挖。在被害人邹某庚得知并多次催讨后,被告人邹某一仅以低于实际损失先后赔偿被害人邹某庚计24000元。

9.2018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邹某一以采挖两车高岭土并答应不乱挖的条件,取得被害人邹某壬同意,到其位于**村***的山地采挖高岭土。后被告人邹某一在未告知被害人邹某壬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大量采挖,并毁坏地上杉木,后仅以低于实际损失赔偿被害人邹某壬20000元。

10.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邹某一经被害人邹某子同意,到其位于**村*****村**附近的山地采挖两车高岭土样品。后被告人邹某一在未告知被害人邹某子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大量采挖,并毁坏地上杉木。在被害人邹某子发现并多次索要赔偿后,被告人邹某一均不予理睬,被害人邹某子因畏于被告人邹某一、邹某二的霸道作风而不敢继续索要赔偿。

11.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邹某一在未经被害人邹某丑同意的情况下,到其位于**村*****村**附近的山地采挖高岭土,并毁坏地上杉木。在被害人邹某丑的妻子邹某寅发现并阻止后,被告人邹某一承诺给予赔偿并继续采挖。尔后,被告人邹某一仅以低于实际损失先后赔偿被害人邹某寅计12000元。

12.2018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邹某一向被害人陈某某提出到其位于**镇**村**村北路边的山地采挖高岭土样品去化验,并承诺若通过化验继续采挖则每车给予100元。被害人陈某某因畏于被告人邹某一的家族势力较大,而不敢拒绝。后被告人邹某一在未告知被害人陈某某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大量采挖,并毁坏地上麻竹。在被害人陈某某得知后,多次向被告人邹某一索要赔偿,被告人邹某一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某12人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丙、卢某某、邹某丁、郑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邹某己、邹某庚、邹某辛、邹某丑、邹某寅、邹某子、邹某壬、邹某癸、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一、邹某五、邹某三的供述和辩解。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邹某一在其住所被华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邹某二在漳州市金峰一小区内被华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3月15日、3月19日、4月2日,被告人邹某五、郭某四、邹某三应华安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先后主动到华安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一、邹某二、邹某三、郭某四、邹某五,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挖高岭土,其中,被告人邹某一造成被破坏的高岭土矿价值达2373965.84元,被告人邹某二、邹某三造成被破坏的高岭土矿价值达1663429.92元,被告人郭某四造成被破坏的高岭土矿价值达1750637.65元,情节均属特别严重;被告人邹某五造成被破坏的高岭土矿价值达246052.96元,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一强迫12名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一犯非法采矿罪、强迫交易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某一、邹某二、邹某三、郭某四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邹某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二、邹某三在非法采矿罪(二)1-5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郭某四在非法采矿罪(一)2、3、7、(二)1-5起犯罪中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二、郭某四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瑞欣

检 察 员:陈振海

检 察 员:郭彩凤

检 察 员:林志聪

代理检察员:陈思睿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邹某一现羁押于漳州正兴医院公安监管病区;被告人邹某二、邹某五、邹某三、郭某四现羁押于华安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共贰拾肆册。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采挖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采挖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采挖方法采挖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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