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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失火罪)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住常宁市**街道**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3月20日恢复计算。2020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年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14日、2020年8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放火罪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被告人邹某甲在常宁城区盗窃摩托车,盗窃未果便纵火烧毁摩托车,造成财物损失199970元,危害公共安全。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邹某甲到常宁市鑫都宾馆后停车坪里准备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的摩托车,盗窃未果,便点燃了该摩托车雨棚后离开。后经119出警,消防人员将火扑灭。此次事故造成被害人吴某某的摩某某、曹某某的小车、管某某的小车被损毁。经认定:吴某某摩托车价值1700元,曹某某小车价值73000元,管某某小车价值48000元。

2、2019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邹某甲到常宁市金鹏花园小区,准备盗窃尹某某停放在小区楼道内的助力车。因盗窃未果,便点燃了该摩托车雨棚后离开。后经119出警,消防人员和小区居民一起将火扑灭。此次事故造成被害人尹某某的摩托车被损毁。经认定:该车价值600元。

3、2019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邹某甲到常宁市南门菜市场天桥附近,准备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天桥附近的露台上的摩托车,因盗窃未果,便点燃了该摩托车雨棚后离开。后经119出警,消防人员将火扑灭。此次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乙的校车、摩某某,被害人周某某福克斯小车车体大面积被损毁、被害人陈某甲的货车车厢被损毁。经认定:王某乙校车、摩托车价值71800元,周某某小车价值4870元。

4、2019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邹某甲到常宁市宜阳医院鲜之味小吃店附近,准备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马路边的摩托车。因盗窃未果,便点燃了该摩托车雨棚后离开。后经119出警,消防人员将火扑灭。此次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某的摩某某。

盗窃罪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被告人邹某甲在常宁城区多次盗窃摩托车,

盗窃价值合计49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邹某甲在常宁市新南门桥底下,盗窃一辆红色豪爵男式摩托车,后将车子停放在自己楼下。经认定:该车价值400元。

2、2019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邹某甲在常宁市人民医院沿江风光带附近,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新梦想艺术学校门口的一辆豪爵牌白色女式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于董超(在逃)。经认定:该车价值3000元。

3、2019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邹某甲在常宁市铁局巷移动公司附近,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该车价值1500元。该车被追回且返还被害人陈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烧毁财物照片等相关书证;2.证人邹某乙、肖某某、孟某某、王某甲、彭某某、张某某、谭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尹某某、管某某、吴某某、曹某某、王某乙、周某某、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丙、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交代材料;5.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6.消防出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于深夜在居民居住区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邹某甲涉嫌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建议对被告人邹某甲涉嫌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芸

检察官助理:李得华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甲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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