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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妨害公务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邹某,男,197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号,现住地同上。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8月12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妨害公务案,于2020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邹某在其位于瓮安县******组的家中,因琐事与其侄子邹某甲发生打架,邹某父亲邹某乙报警后,瓮安县公安局江界河派出所所长刘某某和警务助理范某某、宋某某接警后,迅速赶往现场处置。刘某某在现场给邹某与邹某甲调解过程中,邹某一脚踢在邹某甲的身上,为防止邹某继续殴打邹某甲,刘某某等人立即将邹某控制。邹某被控制后,用自己的后脑勺往地上撞,刘某某等人遂解除对邹某的控制,邹某从地上站起来后拿起一把椅子砸向刘某某,砸在刘某某手臂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椅子一把(扣押清单);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警察证、聘用文件、自述材料、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6、现场视频、同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袁仁瑜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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